一篇未能出庭宣读的辩护词

【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四月九日】3月31日上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邪党法院对法轮功学员张兴武非法开庭。本案是正义律师为济南市大法弟子做无罪辩护的第二个案件,邪党法院如临大敌。伪院长解雅洁丧失理智,亲自上阵,耍尽花招阻止辩护律师出庭。

辩护律师李苏滨30日下午在法院送完委托手续后,法官并未立即给律师出庭通知,说什么要审查,要领导研究等等。31日8点30分,李苏滨和刘巍两位律师来到法院要求出庭时,法官以领导未批准为由拒绝李苏滨律师出庭辩护。院长解雅洁亲自出面挡驾,李苏滨律师据理力争,双方曾在传达室交涉了一段时间,解雅洁以无赖嘴脸坚持拒绝李律师出庭辩护,并且叫法警把李苏滨律师推出法院大门。本来应当只是由合议庭审查核对一下律师身份就行,然而,邪党法院却越权行使所谓批准权,伪院长亲自违法操作。两位律师向他们提出了强烈抗议,刘巍律师最后以罢辩的方式进一步抗议。

两位律师在未能宣读的辩护词中写到:宪法至上,信仰法轮功无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论警察在张兴武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是一份或者是几万份,都不构成犯罪。张兴武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

下面是两位律师未在法庭上宣读的辩护词全文:

宪法至上 信仰法轮功无罪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接受被告人张兴武的委托,作为他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济市中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张兴武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对其提起公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则——人民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一、辩护人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辩护人认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离原则,公权利无权干涉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权力都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统治者休想利用政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

辩护人认为,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即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灵魂事务。以法院为代表的中国政府,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不应对任何宗教扣“×教”帽子,也不应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行为已经越出刑罚领域,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观点。

四、重申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处所指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的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因此,法院、检察院等所有认定法轮功为×教组织,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说教,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在张兴武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品是一份或者是几万份,都不构成犯罪。而且张兴武仅仅因为修炼而持有法轮功书籍,同时,公诉方出示的书籍和光盘是张兴武替人代管并非其本人所有,为了欲加之罪,为了与两高司法解释相吻合,硬说张兴武有制作和宣传法轮功材料的行为,就被非法逮捕关押、起诉,这些做法明显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严重抵触。

第二部份:本案中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依据本身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本案起诉的法律依据如下: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此产生的刑法300条。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因法律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行同宪法相抵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0条,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因为法律无权定某宗教为邪或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

第二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只能用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管辖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发源地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三部份:对张兴武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行为构成犯罪

2001年3月29日,张兴武被劳动教养三年,理由为:散发、喷涂法轮功宣传材料、宣传标语;

2008年7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区魏家庄派出所的警察伙同其它凶犯,非法闯入山东省济南市中区张兴武教授的住处,绑架了张兴武教授与夫人刘品杰,并抢走张家十几万人民币的现金、电脑,打印机等财物,并非法更换了张家的门锁,强占民宅,让刘品杰老人有家归不得。

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案卷材料,对张兴武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

综上,辩护人重申张兴武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我们相信,所有关心自己宪法权利的中国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决!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李苏滨
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 刘巍
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