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雪琴被警察折磨致残,家属控告(图)

【明慧网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四日】山东省青岛大法弟子陆雪琴2008年1月26日在去市场买菜的路上,被中共警察绑架至辽源路派出所,折磨九天九夜不让睡觉,刑讯逼供,多次昏死,导致腿部组织挫伤、骨骼变形,腰、腿、脚受伤残废,腰与背内伤剧痛、腰腿肿胀脱不下衣服,全身肿胀、必须插导尿管,大小便不能自理。形成大面积淤血与血栓,血栓从腿部发展到腰部与胸腹部,延误治疗而导致瘫痪。又因被恶警闵行用皮鞋猛踢腹部,下身流血不止,子宫内形成严重肌腺瘤与血栓,已无法进行治疗,于9月26日被家属接回。此时,陆已经整个腰部以下不能动弹、无力说话、头脑昏迷不清,瘦弱的皮包骨头。


陆雪琴遭迫害前与家人在一起的照片

在这八个月当中,陆雪琴的家人不断的到辽源路派出所、市北分局、市公安局、邪恶610、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去申诉、要人,并给从地方到国家各级公检法机关写信投诉迫害。

陆雪琴的家属要求追究市北分局警察闵行等人的刑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陆雪琴进行赔偿、归还被抢去的家庭私有财产52190元现金和其它财物。要求市北检察院和市北区法院撤销对该案的非法起诉、非法受理行为,立即解除对陆雪琴和其他12人所采取的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并且依法就非法羁押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下面是控告信:

控告信
-----对于青岛陆雪琴等13人遭酷刑逼供、检察院非法
撤诉并起诉、法院非法受理的控告并要求国家赔偿

控告人:陆雪琴家属 严振林

被控告单位与人员: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及其警察闵行等人、市北区检察院、市北区法院

控告事实:闵行等人酷刑逼供、市北检察院非法起诉、市北区法院非法受理、超期采取强制措施

控告要求:追究市北分局警察闵行等人的刑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就刑讯逼供和延误治疗造成的严重后果对陆雪琴进行国家赔偿、归还被抢去的家庭私有财产52190元现金和其它财物。要求市北检察院和市北区法院立即解除对陆雪琴和其他12人所采取的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并就非法的强制措施承担法律责任。

青岛市检察院:

我们是陆雪琴的家属。陆雪琴,女,47岁,家住青岛市四方区水清沟,于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莫须有的罪名拘留----我们聘请的律师已从法理和证据等多方面证明了陆雪琴的言行合法无罪。陆雪琴后被逮捕,其间因遭酷刑至瘫痪而被监视居住于洗脑班,后因多次出现生命危险于9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一.控告闵行等人酷刑逼供,要求国家赔偿、归还被抢去的财物。

陆雪琴自炼法轮功以来,以前的胆囊炎、肾盂肾炎、风湿性心脏病、风湿性关节炎、肠粘连等多种疾病痊愈,身体健康,道德升华,邻里都夸她是个非常善良的人。但是却因炼法轮功而遭受非法关押、受到市北分局警察闵行等人酷刑逼供以及强制坐在凳子上九天九夜不让睡觉。

闵行对她拳打胸部、头部、太阳穴,扇耳光,用手机砍额头,脚踹腹部、腰部(致使内脏受伤,形成大面积瘀血、下身几个月内不断流血,全身肿胀不能排尿,昏迷不醒),揪其头发把人提起来反复摔到地上(致使其在四个月内不断掉头发,大部份头发都一缕缕掉尽重生,一直到现在头皮还胀疼),用皮鞋踩住她的脚和腿猛碾(致使其腿部、脚部骨骼变形)。致使她一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产生严重的血栓和似怀孕4个月大小的巨大的子宫肌腺瘤。2008年2月6日即腊月三十,因陆雪琴血栓症状严重,拉至海慈医院检查,医生要求通知家属、住院、进行取血栓手术、不要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但警察拉回未予治疗。其后又几次到医院检查,但都草草了事,未按医生要求定量用药、住院治疗。尹致军、张红、任某等警察多次说:做不了主、要向上级汇报;任某还说:领导只说来给她检查,没让治疗。

后来她被转到洗脑班,一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也未通知家属,被无人道的延误了最佳治疗期和手术期。医生说:如果手术,将会因麻醉、血栓后遗症、血栓脱落等原因导致死亡,目前医学手段已无法治疗。以上酷刑事实陆雪琴本人已经多次投诉控告,先后有市北分局的王明哲、陈局长、市北检察院的吕强接受了投诉。

为此,我们控告市北分局警察闵行等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陆雪琴进行国家赔偿,归还被抢去的家庭私有的52190元现金和其它财物。

二.控告市北区检察院非法起诉、市北区法院非法受理、超期采取强制措施,要求立即无罪释放。

2008年9月17日,青岛市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荆奉莉、陆雪琴、郑骁强、徐志峰、尹信晓、梁丽军、熊先咏、张守伟、孙丽萍、李涛、郭志强、李全福、刘连军13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后又对陆雪琴和其他人撤诉、单独拆分、重新起诉。

该案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对陆雪琴的起诉,法院已经先后向我们家属及律师两次送达了青北检刑诉[2008]291号、青北检刑诉[2008]353号两份不同案号的《起诉书》。两份《起诉书》的起诉日都是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七日。
2、市北区检察院对陆雪琴提起了两次起诉、撤回一次起诉。两次的《起诉书》除了案号、同案被告人有所不同外,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证据相同,第二份《起诉书》并没有增加新的事实与证据。
3、在市北区检察院两次提交的《起诉书》(以及后来对同案的其他人的拆分的起诉书)中,从最初的13人作为共同被告人同案起诉,到分拆为陆雪琴单独一案、其他12人同案起诉,后来又分拆为陆雪琴单独一案、其他人或俩俩或单独分别起诉等多个案件。
4、市北区检察院以对同一个被告人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多次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方式、市北区法院以对同一个被告人多次受理起诉和允许市北区检察院撤诉的方式,变相超期羁押陆雪琴和其他12人。

对此,为了捍卫我们的法律权利,捍卫与生俱来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权利和不受非法羁押、不受酷刑迫害等人身自由,我们提出以下控告与要求:

1、市北区检察院对同一个被告人以相同的事实与证据进行两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属于违法起诉,应当立即撤销。
众所周知,一个人不能因为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受到两次刑事指控和处罚。既然市北区检察院以相同的事实与证据对同一个被告人提出了两份《起诉书》,就必须从市北区法院撤回前一次起诉。否则,就是对被告以相同的事实与证据提出了两次起诉、并要求市北区法院对被告人以相同的事实与证据做出两次刑事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受两次追诉和处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市北区检察院在从市北区法院撤回第一次起诉之后,后续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因此,后续的起诉违反了该《规则》的规定,属于违法起诉。

2、市北区法院受理市北区检察院对同一个被告人以相同的事实与证据提出的两次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属于违法受理。

《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市北区检察院对陆雪琴的第二次起诉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市北区法院予以受理就明显违反了《解释》,属于违法受理。

3、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要求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对市北区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提起的后续的起诉不予受理。

4、既然市北区检察院已经撤回了对陆雪琴和其他12人的第一次起诉,而后续的起诉属于违法起诉,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行为,我们要求市北区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陆雪琴和其他12人所采取的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市北区检察院第一次起诉日期是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今已五个半月,超过了两个半月最长审理期限。因此,市北区检察院和市北区法院通过多次起诉、撤诉以及受理起诉和允许市北区检察院撤诉的方式,形成了对陆雪琴的变相超期强制措施,非法剥夺了陆雪琴的人身自由。

最后,我们作为陆雪琴的家属,再次要求追究市北分局警察闵行等人的刑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陆雪琴进行国家赔偿、归还被抢去的家庭私有财产52190元现金和其它财物。要求市北检察院和市北区法院撤销对该案的非法起诉、非法受理行为,立即解除对陆雪琴和其他12人所采取的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并且依法就非法羁押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陆雪琴家属:严振林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

抄报:中共市北区政法委、中共青岛市政法委、中共山东省政法委、中共中央政法委、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公安部、青岛市市北区检察院、青岛市检察院、山东省检察院、最高检察院、青岛市市北区法院、青岛市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国家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