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陆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强法律意识、多运用法律知识的一点建议

【明慧网2004年2月29日】看网上文章《法轮功学员将某市警察告上法庭》和《大法弟子家属向检察院控告团河劳教所恶警》,我注意到:如果我们中国大陆所有受邪恶迫害的大法弟子都来起诉迫害我们的邪恶之流,那些利欲熏心的邪恶之徒他们自己才是真正的罪犯,应该进监狱。我们有学员因执著心没去或自己没发现而被邪恶抓去,写了“三书”,但还有在大法中修的愿望,又写了“声明”,也就是摔了跤,爬起来了,可是身上的脏东西没去掉,大法是严肃的,而借起诉迫害自己的邪恶不就可以洗净自己、弥补给个人和正法带来的损失吗?我建议所有受迫害的大法弟子都可以到法院(对个人)或检察院(对个人或团体)起诉迫害自己的邪恶,同时建议大法弟子帮助熟知的,因修炼法轮功被关押或被折磨致残、致死的大法弟子的亲属,向当地检察院起诉那些邪恶的人渣。

通过起诉迫害我们的邪恶可以进一步证实大法、讲清真相。可以抑制甚至清除邪恶,可以挽救还有良知的生命,可以去掉自己剩余的执著心,可以弥补损失,可以提高心性,真是一举多得。但是,我们不能抱着报复的心理、争斗的心理去起诉,而应当用善念和慈悲祥和的心态认真做好起诉的全过程。我们重过程不重结果。起诉过程中所有对象都是我们救度的众生。海外大法弟子起诉的经验可移用或部分移用。

大陆是正法的主戏台,大陆大法弟子应互相配合,相互支援,唱好这台最后的戏,要对得起师父,对得起自己,对得起自己世界寄予我们无穷希望的众生。如有不妥,望请指正。(大陆大法弟子仙慧)

参考资料
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给邪教下了定义:“……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大家知道,宗教的定义是有组织、有体系、有设施等,可是法轮功什么都没有,都是自己管自己,修好自己,达到真善忍的境界。而任何政党和团体都具备宗教的定义,所以他们其实确是宗教。而法轮功却不是任何教。大家更明白邪的定义:邪,一定是损害他人的生命或财产等利益,强行占有别人精神和物质利益。而“610”及其相同性质的组织正是这类,所以他们是真正的邪教组织。邪恶之流打死打伤打残我们那么多大法弟子,我们都始终用善来对待,还想救度他们,可见法轮功没有丝毫邪的因素。相反迫害大法弟子的邪教之流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聚众闹事,残酷打死打伤打残无数公民,他们必须受法律的制裁。

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如几个公安密谋策划制造天安门自焚事件煽动人心、杀人栽赃,破坏社会治安,触犯《刑法》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243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32条等,犯了造谣诽谤罪、故意杀人罪、教唆罪等等。

610及相应组织是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第232条、第234条、第239条、第245条、第247条、第251条、第294条等。

劳教所、拘留所、监狱、精神病院、公安、派出所,甚至某些单位、居委会参与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47条、第248条等。

法院非法宣判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第83号第8条等。

法律摘抄

《宪法》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注:法轮功不是宗教,公民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注:可见强制公民不信仰法轮功是非法的)。不得歧视宗教信仰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当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注:公安和610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注:可见公安和610侵犯了人身自由等)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注:而公安、610、拘留所、劳教所、精神病院及有些单位或机关却犯了此条)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注:公安、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电视台等诽谤法轮功触犯此条)。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注:公安、派出所、610、居委会等闯入大法弟子家中抓人,抢东西、偷东西触犯此条)。
200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第七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注:公安、派出所、610、电视台及部分单位、居委会等触犯此条)。

《刑法》
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院宣判或拘留所、劳教所关押大法弟子触犯此条)。
第四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注:可见抓、打、关押、打死、打伤、打残大法弟子的行为触犯此条)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注:罗干等和部分公安及中央电视台犯此条)。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公安、610等触犯此条)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安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94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注:610就是具备以上条件的犯罪团伙)

国家《宪法》是母法,《刑法》是子法。所有法规都服从于《宪法》。

我个人认为大法弟子仙慧的建议非常好,我想补充一点意见:

在起诉过程中,我们可以集中力量搜集对多位大法弟子行恶施暴的同一个邪恶,告倒它,起到以一警百的效果。如果目标过于分散,恐怕一时难以达到效果。不当之处,请指正。(大法弟子李明)